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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1-11-29
 

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提升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水平,提高城市文明水平,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康中原行动的实施意见》《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相关文件的要求以及国家卫生城市相关考核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办起草形成了《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

二、您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157号开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邮政编码:475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kfawh1527@126.com,并在主题上注明“《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我们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张玉洁

联系电话:0371-23861183

附件:《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开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29日

附件

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住建、园林绿化、文物、铁路等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上述部门以下统称控烟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开封市控制吸烟协会应发挥专业社团作用,协助政府做好控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四)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等;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斗、电子烟等烟草制品。

第八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模范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设立控烟监督员,做好相关引导和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禁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 提倡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电子烟、雪茄烟和烟丝等烟草制品一天。

提倡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六条 有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公共体育场馆、游泳(健身)场馆、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市场批发零售(商场、超市)、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等职能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经营性住宿、洗浴、足浴、按摩保健、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馆、书店、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娱乐场所、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宗教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电梯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所管理机关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十)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二)本款第一项至第十一项以外其他场所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学生吸烟行为。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戒烟门诊,鼓励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条件的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九条 全市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12345,将市民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执法分工,转给各相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

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禁止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处理。

控制吸烟场所的负责人应当对场所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管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有关控烟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个人,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对吸烟者给予制止,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管理者责令期限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开展烟草促销、赞助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或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控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汴政办〔2012〕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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